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7-15 17:50信息来源: 南陵县财政局阅读次数:编辑:吕公明 字体:【  

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陵县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202241

大浦试验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南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624日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陵县人民政府    

   2022714      

(此件公开发布)

 

 

 

 

 

 

 

南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管理范围和体制

第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的原则,实行县、镇政府分级管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批准本级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建立并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县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县级各部门职责

第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根据部门职责,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汇总编制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维护,实行国有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负责按规定程序对限额资产管理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六条 县机关事务局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国有资产管理台账。负责编制年度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县财政局。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对资产处置中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下级单位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下级单位按规定缴纳资产处置收益;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按时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局。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按规定办理资产配置、处置报批及具体配置处置工作,对资产处置中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负责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资产处置收益;负责编制本单位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产的配置

第十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资产的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程序

资产配置由配置单位内部提出配置计划,经单位集体决策后,所属单位需报主管部门批准。

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并结合本部门及各所属单位资产现状,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按照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取得资产。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另行制订。

公务用车、办公用房配置报县机关事务局按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办公用房等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集体决策,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建设标准。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资产需编制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待预算批复后,可配置相应的资产。

资产的基础管理

第十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十五 各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各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六条 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分别设置资产实物管理与账务管理岗位,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要建立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岗位责任制。

第十九条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第二十条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会议演播室等国有资产在县内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共享共用。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拍卖、拍租等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处置报县机关事务局按规定程序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一)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报批须提供以下材料:

1.资产调出单位提出申请的文件

2.资产调拨清单及调入单位接收意见材料

3.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材料(如记账凭证及有关附件、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不动产权证等下同),

4.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资的,应该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审批权限的划分

1.资产在主管单位内部上下级或所属机构之间调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县财政局备案

2.资产在县镇两级或县本级不同主管单位之间调拨的,报县财政局审批。

3.其他原因如上下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而发生的资产划,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拨。

第二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其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一)资产的对外捐赠报批须提供以下材料:

1.资产捐赠单位提出申请的文件

2.资产捐赠清单及受赠单位接收捐赠意见;

3.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材料。

(二)审批权限的划分:账面原值单价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一)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报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的申请文件及资产处置清单

2.提供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材料

3.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或置换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供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有关决议文件和财务审计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二)审批权限的划分账面原值单价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县政府审批。

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股权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县政府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经批准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公开交易未成交(流拍)的,在评估有效期内,经集体决策可在原评估价基础上降低价格重新拍卖,降幅不超过原评估价10%

第二十九条 资产的报废、报损。

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出现老化、损坏、淘汰或维护成本过高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照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对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报损是指财务账面记载的资产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和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

(一)资产的报废和报损的报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报废和报损单位的申请文件及资产处置清单

2.提供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材料

3.资产报废鉴定材料意见书(如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单位内部含技术鉴定小组集体鉴定意见);

资产报损的应当提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资产盘亏的要提供盘亏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等材料;资产失窃的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应当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或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当提供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审批权限的划分账面原值单价10万元以下的,主管部门审批;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县政府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经批准后原则上由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有关要求自行组织处置。

报废资产账面原值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资产确认形成损失的核销处置行为。

主要包括:债务人死亡,经核实没有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债务人已注销,经核实债务人债权债务已清理结束且无法主张债权的,或债权债务未清理且担保人无力偿还的;经诉讼程序,法院不予支持的债权;失窃或对外投资损失等。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由单位查清事实,经单位党委(组)集体决策同意,作为盘损,核销账务。同时建立核销台账,独立归档,永久保存,实行账销案存。

(二)审批权限的划分:账面1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形成的收入和资产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镇级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各镇财政收入统计,据实结算。

对外投资及资产出租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由单位提出申请,提供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房屋出租还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租凭价格评估报告其他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租。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缴租金,出租收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镇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南陵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通知》(南国资办201511号)即行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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