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办秘〔2025〕7号
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陵县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工作落实。
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陵县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市场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市场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陵县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式消费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预付式消费(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开展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服务的消费业务。
第三条 预付式消费市场坚持规范发展、行业监管、社会共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纠纷化解、违法查处等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以及业务相近”的原则,履行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星级以下酒店、餐饮、美容美发、洗浴、超市、成品油、干洗店、家政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歌舞娱乐、电子游艺、网吧、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星级酒店、健身休闲(健身馆、瑜伽馆、篮球馆等)、体育经营活动、文化艺术类培训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宣传部门负责书店、影院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托育服务、医疗美容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教育部门负责学科类校外培训(包括成人教育)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网约车、汽车租赁、驾驶培训、汽车维修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科技部门负责科技类校外培训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推进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示公开。
财政部门负责牵头处置假借开展预付式消费进行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加强发票管理,坚决依法查处经营者在开展预付式消费时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消费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住建等相关部门移交的预付式消费案件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将重点领域执照注册信息及时推送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单用途预付式消费监管,打击消费欺诈行为和虚假宣传,协调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负责商务等相关部门移交的预付式消费案件的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移交的需要立案调查的相关证据资料,及时开展核查工作,对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开展打击查处;对预付式消费经营者违反其他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对预付式消费涉嫌卷款跑路、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对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移交的涉嫌犯罪案件审查立案侦办,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警提示和宣传工作。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增强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向社会公众宣传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行为注意事项,提示有关风险,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与自身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相适应,加强对预收款的管理,保障商品或者服务按照约定兑付。
第九条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依法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就消费者关于预付式消费等方面的询问作出真实答复,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与消费者订立书面格式合同的,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方式,作出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概不退款、不予补办、解释权归经营者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依法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消费者要求退款,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并依法支付相应费用。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未退款的,依法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法应当停止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依法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十三条 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式消费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消费者因预付式消费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依法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消费者就预付式消费争议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的,接到投诉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处理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属地镇人民政府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状态、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对预付式消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属地镇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