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3〕11号(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
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TKG747P,法定代表人:何能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村金仟自然村。
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未按照审批决定要求,落实石粉上料、破碎、筛分、皮带运输作业的尘源密闭措施;建设物料堆场大棚;所产生的粉尘收集并经脉冲式布袋除尘器处理,除尘后经高15m排气筒排放等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何能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何宝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宝如作为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授权和身份;
3、2023年4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证明《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破碎水选生产线已建设,破碎生产线所在的厂房大棚东侧和南侧未密闭,破碎、运输皮带和振动筛等生产设备未密闭,投料、破碎和筛选工段未配置集气罩、布袋除尘设备和15米高排气筒,原料堆场未建设原料堆放大棚,涉嫌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符合立案条件;
4、2023年4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经原南陵县环境保护局审批,破碎水选生产线已建设,破碎生产线所在的厂房大棚东侧和南侧未密闭,破碎、运输皮带和振动筛等生产设备未密闭,投料、破碎和筛选工段未配置集气罩、布袋除尘设备和15米高排气筒,原料堆场未建设原料堆放大棚;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情况;
6、2023年4月14日现场照片7张,证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破碎车间、运输皮带未密闭,上料口(投料)、破碎工序未密闭无粉尘收集装置,原料堆场未建设物料大棚,吸尘装置废弃未安装;
7、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南陵县汇成矿业有限公司(桂山选矿厂)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立项情况;
8、《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节选,证明项目环评编制情况,投料、破碎、筛选等过程粉尘,拟通过集气罩、引风机、脉冲布袋除尘器+15米排气筒方案解决粉尘废气;
9、原南陵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南陵县汇成矿业有限公司(桂山选矿厂)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审批部门要求该项目落实石粉上料、破碎、筛分、皮带运输作业的尘源密闭措施;所产生的粉尘收集并经脉冲式布袋除尘器处理,除尘后经高15m排气筒排放;建设物料堆场大棚,破碎工段必须密闭,并落实洒水抑尘、喷淋等措施;
10、南陵县汇成矿业有限公司(桂山选矿厂)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有验收咨询意见,未见验收意见),证明企业组织开展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
11、丁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的地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村金仟自然村,丁胜提供的视频证明该项目除尘设备废弃未用,该项目有投产事实;
12、2023年6月5日(何宝如)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于2020年4月开始投产、2023年2月停产情况;
13、2023年6月5日提供的工山镇大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南陵县汇成矿业有限公司(桂山选矿厂)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
14、2023年6月5日提供的砂石厂破碎车间租赁合同,证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与丁胜就位于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村的机制砂破碎车间之间的租赁关系;
15、2023年6月5日提供的电费清单,证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电费缴纳及用电情况;
16、2023年6月5日提供的出库过磅单(2022年12月18日、2022年12月23日、2023年1月3日),证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12月和1月有黄沙出库情况;
17、2023年6月8日(何宝如)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由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建设经营,何宝如系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8、2023年6月8日提供入库过磅单(2022年11月7日),证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有黄沙入库情况;
19、国家电力公司电费账单,证明该项目已投产用电情况且时间已持续超过1年;
20、2023年6月9日和2023年6月14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南陵金仟桂山矿业有限公司系《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主体;
2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6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3〕1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3年6月25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主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基础。现在的生产工艺是在矿石加工过程中引入喷淋设施,从根本上杜绝了矿石加工过程中粉尘产生的可能,现在企业的生产工艺从源头上就不会有粉尘产生,也就是说不会因为矿石加工对周边产生环境危害,在已经达到环境保护目的的前提下,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就不存在。企业自2023年元月份一直停产至今,在案件调查期间仍处于停产状态,就生产工艺是否会造成粉尘污染没有形成调查结果,贸然实施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如果行政处罚可以实施,遗漏了当事人,贵局认定丁胜系承租人,实际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即丁胜应当为直接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经听证、复核和集体讨论: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你单位《矿粉水选矿石破碎加工项目》未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且项目已投产使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鉴于企业已安装喷淋设备检查时已停产,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的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1专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包聃聃 电话:0553-6827091
地址:南陵县籍山镇气象局院内 邮政编码:241300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