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地下空间用地审批和不动产登记规定(试行)
南陵县地下空间用地审批和不动产登记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空间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结建式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单建式地下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地下空间用地审批和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依法取得、合理利用原则。
新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利用管理,以及地下空间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章 地下空间权利取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地下空间相关规划进行地下空间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授权单位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等内容。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地下空间所有权属于国家,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区分用途、分层利用,并按下列方式取得: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二)商业、商务金融、娱乐康体、仓储等其他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当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以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四)本规定试行前建设单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平面界址点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内容的,视同已办理地下空间划拨供地手续。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需按本规定办理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为住宅小区业主配建的结建式地下空间中的车位(库),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与地表宗地取得方式一致。
第六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按照下列方式申请供地。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及地下空间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建设规模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办理划拨供地手续,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二)属于商业、商务金融、娱乐康体、仓储等其他经营性用途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授权单位出具规划条件并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建设规模等指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公开出让,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以协议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授权单位出具规划条件并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建设规模等指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开发利用其地下空间的,按照前款(一)(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按照下列方式申请供地。
(一)已明确将地下空间建设要求纳入规划许可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按照具体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随地表部分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二)没有将地下空间建设要求纳入规划许可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审批设计方案中已经明确地下空间工程,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视同已经办理地下空间划拨供地手续。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条 单建式、结建式地下空间确因与其他工程连通需要超出地表用地范围,或者规划条件要求建设的连通通道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具体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划拨供地手续。其中涉及经营性的,另行制定供地办法。
第九条 土地出让或划拨供地时没有将其对应的地下空间纳入供地范围,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也未明确经营性用途,但是在具体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申请确认为经营性用途的,应经县发改、住建、公安、规划等部门同意,并报县有关会议研定后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补办出让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测绘成果;
(二)宗地测绘成果;
(三)原土地出让或划拨供地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或规划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补办出让手续时,所补缴土地出让金以评估方式确定。按照鼓励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可通过有关会议决定按比例给予减征。
第三章 地下空间用途及年限
第十二条 经依法办理具体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的地下空间,土地用途以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土地分类标准确定。
本试行规定中“视同已经办理地下空间供地手续”的地下空间的土地用途,按照办理规划许可时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规划用途确定。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所对应的最高出让年限。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出让年限与地表建(构)筑物的出让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为基础依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用途分别确定最高出让年限。
原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开发利用其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起算年限一致,但不得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四章 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已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的,可以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地下空间项目建成后,层高大于2.20米(含2.20米)的可以一并设立地下空间项目的建筑物所有权。
结建式地下空间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其地下空间在竣工验收前可暂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待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可一并办理地下空间土地及建筑物的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登记,其宗地图件要求如下:
(一)地下空间宗地权属界址原则上以用地批准范围为准。
用地审批时未明确地下空间用地范围或按本规定“视同已经办理地下空间供地手续”的地下空间,宗地属界址按照地下空间工程水平垂直投影最大范围确定(包括外墙厚度,具体以施工图为准)。
(二)结建式地下空间宗地图中,界址线表示地下空间宗地权属界址范围,虚线表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界址范围;单建式地下空间宗地图中,界址线表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权属界址范围,细实线表示地下空间实际用地范围。
(三)同层地下空间应当划为同一宗地,起止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的引道(±0.00 以下部分)原则上划入相应地下空间宗地。
(四)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宗地图应标注地下建筑物层次和竖向高程。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后,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最小基本单元进行分割登记,可以为层、间、个;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出让合同约定地下空间不得分割转让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地下空间”,并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属人防工程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用地符合规划的有关证明文件;
4.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5.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6.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应当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一并申请地下空间建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登记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人防工程确认证明材料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地下车位(库)的管理和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动办(人防办)等部门负责解释,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