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一)一般程序
1、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采取强制措施。
6、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书;
2、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和地点;
3、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4、对女性公民进行身体检查的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5、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查封、扣押程序
1、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
强制措施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发现违禁物品的;
(2)防止证据损毁的;
(3)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 应当由行政主体集体讨论。
2、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
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3)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主体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进行查封、扣押。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但确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的物品存放于住宅的除外。扣押公民个人财产不得抵缴行政收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制作现场笔录
7、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保存。
8、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2)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四)查封、扣押的相关规定
1、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其它技术鉴定的, 明确告知当事人。
4、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行政主体对查封、扣押的财物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主体应当立即退还。
6、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7、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行政主体承担。
8、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五)冻结存款程序
1、决定
⑴冻结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采取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⑵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2、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存款决定书和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1)依照法律规定对存款实施冻结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 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存款决定书。
(2)冻结存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 冻结存款的理由和依据;
③ 冻结的账号和存款数额;
④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 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3、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1)金融机构在接到行政主体依法冻结存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存款前通知当事人。
(2)对没有特别法上明确依据的行政主体冻结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4、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
(1)自冻结存款之日起 30 日内,行政主体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2)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或者不再需要冻结存款的,行政主体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
(3)行政主体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该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解除冻结存款。
5、将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六)行政机关依法冻结汇款、有价证券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催告。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催告是一种书面要式行为。催告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期限;
(2)强制执行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收到告诫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3、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行政主体必须记录,并给予答复;
4、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体应当采纳。
(三)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四)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经催告,在 7 日内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义务或者当事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行政主体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主体的名称和日期。
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主体的印章。
(五)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 5 日内送达。
(六)进行强制执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中止执行:
(1)行政主体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2)当事人履行行政主体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主体同意的:
(3)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4)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影响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主体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 3 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主体不再强制执行。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4)其他无法执行情形的。
4、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5、行政主体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七)制作执行笔录。行政强制执行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执行笔录,并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字。
三、行政强制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