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4〕9号(花树明)
当事人:花树明,性别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万安村冲口自然村30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815X。
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3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个人经营的南陵县工山镇万安村冲口自然村的养猪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花树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南陵县工山镇万安村冲口自然村的养猪场经营人的身份;
2、2024年3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该养猪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情况;
3、2024年3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养猪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情况;
4、2024年3月28现场照片2张,现场视频一份,证明该养猪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情况。
5、2024年3月29日现场照片11张,现场视频一份,证明该养猪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情况和现场采样情况;
6、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向环境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4〕7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处罚款人民币伍仟陆佰柒拾捌整(¥5678.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文 电话:055****27091
地 址:南陵县籍山镇气象局院内 邮政编码:241300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