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4〕11号(铜陵市庆山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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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24年3月27日对南陵县经济开发区S460省道与龙图路交叉口东南角厂区内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在南陵县经济开发区S460省道与龙图路交叉口东南角厂区内露天堆放氟化钙制品和黄土,未采取有效抑制扬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3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氟化钙制品和黄土露天堆放;
3、2024年3月27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该公司氟化钙制品和黄土露天堆放;
4、2024年3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氟化钙制品和黄土露天堆放;
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你单位接收法律文书地址确认情况;
6、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企业现场布局的情况;
7、协议书及环评批复,证明氟化钙制品的来源;
8、检测报告,证明氟化钙制品的性质;
9、买卖合同及磅单,证明物料的出处;
10、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厂房租赁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4〕7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2024年6月24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申请函),主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2024年3月28日,你公司已将氟化钙制品和黄土转移至大棚内,物料采取覆盖措施,希望撤销处罚。
经复核、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元整(¥179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文 电话:055****27091
地 址:南陵县籍山镇气象局院内 邮政编码:241300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