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4〕22号(芜湖市珍华家具有限公司)
芜湖市珍华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TF1NAXU,法定代表人:程志华,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东三村工业集聚区。
2024年9月22日,南陵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芜湖市珍华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涉嫌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封边机设备使用时配套建设的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程志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9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封边机设备使用时配套建设的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
3、2024年9月22日现场视频1份,证明该公司封边机设备使用时配套建设的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
4、2024年9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封边机设备使用时配套建设的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
5、项目登记备案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该公司项目手续办理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4〕2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2024年10月16日的情况说明,陈述配套的吸尘设备管道灰尘沉降,导致吸力较小。
经复核、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 贰万元整(¥2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文、许永生 电话:0553-6827091
地 址:南陵县籍山镇气象局院内 邮政编码:241300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