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5〕1号(安徽申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申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THABL9A,法定代表人郑永文,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
2024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安徽申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PE塑料管材注塑挤出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活性炭吸收污染处理设施未正常开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主体及相关负责人的身份;
2、2024年11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PE塑料管材注塑挤出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活性炭吸收污染处理设施未正常开启;
3、2024年11月21日现场视频1份,证明该公司PE塑料管材注塑挤出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活性炭吸收污染处理设施未正常开启;
4、2024年11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PE塑料管材注塑挤出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活性炭吸收污染处理设施未正常开启;
5、环评节选、环评批复和验收、排污许可节选1份,证明该公司环保手续办理情况及需要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4〕28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2024年11月28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主要申辩意见如下:1、该单位环保手续齐全;2、未开启污染处理设施是工人疏忽大意导致,非主观故意;3、该单位已深刻认识错误并积极配合整改。
经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我局决定不采纳你单位的申辩意见。
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 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拟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文、许永生 电话:0553-6827091
地 址:南陵县籍山镇气象局院内 邮政编码:241300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