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检查常见问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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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表述 |
对应检查事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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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罚。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2 |
环评文本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致使环评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3 |
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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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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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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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应当把水污染治理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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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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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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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是否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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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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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是否申请延续或者是否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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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是否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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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是否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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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是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信息发生变动的,是否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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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是否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15 |
排污单位是否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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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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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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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口建设是否规范化,并设置标志牌。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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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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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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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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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周期内,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是否超过许可排放量。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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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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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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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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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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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时段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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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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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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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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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是否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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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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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34 |
是否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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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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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37 |
是否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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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九十条第四款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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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1年。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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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是否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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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是否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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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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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是否报告。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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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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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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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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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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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49 |
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50 |
是否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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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是否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
52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工业噪声自行监测结果。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53 |
是否规范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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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规范贮存工程渣土等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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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规范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