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发改委权责清单中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目录
单位名称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 |
总数 |
县发改委(公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48 |
|
48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 施 依 据 |
二、县发展改革委(公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1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4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5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6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9 |
行政处罚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
10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
11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2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20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21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
22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23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2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7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8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31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3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3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7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8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该回避而不回避等七类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4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2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43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4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
4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46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以及违法分包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4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规定条件的处罚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
对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处罚 |
||||
对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3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