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公安局县级中介服务清单目录
南陵县公安局中介服务清单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
1 | 精神病鉴定 |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
往来台湾地区人员身份不合法相关情形的处罚 | 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
2 | 精神病鉴定 |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 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
3 | 精神病鉴定 |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 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
4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5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6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防病毒管理制度,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未对本单位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未使用经销售许可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7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单位对病毒样本不及时提交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8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对病毒样本未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9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10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11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计算机设备或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未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记录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机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
12 | 吸毒检测 | 1、《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
强制检测涉嫌吸毒人员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 |
13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七条第二款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机动车登记 | 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资格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14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七条第二款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核发 | 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资格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15 | 道路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第四十七条 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对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 取得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资质认证的机构,并且具备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
16 | 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
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处罚子项】 | 取得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资质认证的机构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
17 | 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取得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资质认证的机构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
18 |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出具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令)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二)身体条件情况;(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第七十二条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令)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19 |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出具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令)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令)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