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

发布时间:2024-03-27 11:15信息来源: 南陵县民政局阅读次数:编辑:民政局 字体:【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的裁量权基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第六章第29条规定: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章第30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本基准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本基准所称“以下”均包含本数)的罚款(从重处罚)。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六章第31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六章第32条规定: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5.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

分支机构没有开展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26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27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基金会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40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界线标志物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市内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裁量基准为:

(一)故意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的,责令支付修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低于500元的罚款。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损毁,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责令支付修复界桩或者其他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上低于8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损毁,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责令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令)第14条: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编制市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裁量基准为:

(一)正在编制的,责令其停止编制,免于处罚。

(二)已完成编制,尚未开始销售的,没收全部地图。

(三)已完成编制并开始销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因素和标准

(一)裁量因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但能自行整改恢复原状。

裁量标准:责令恢复原状。

(二)裁量因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经警告后恢复原状的。

裁量标准: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三)裁量因素:有上述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裁量标准: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法行为名称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二、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因素和标准

(一)裁量因素: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20%。

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裁量因素: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20%-50%。

裁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三)裁量因素: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50%以上。

裁量标准: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等二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法行为名称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二、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7年第6279号修正)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因素和标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1)裁量因素:自行停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裁量标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2)裁量因素:经责令后停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裁量标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3)裁量因素:有上述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裁量标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1)裁量因素:自行停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裁量标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2)裁量因素:经责令后停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裁量标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3)裁量因素:有上述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裁量标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三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二)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三)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七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二)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三)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四)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五)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六)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七)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四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二)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三)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四)对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对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二)对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

证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第33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裁量权基准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封存《社会团体证书》、印章、财务凭证强制裁量权基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六章第36条规定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印章、财务凭证强制裁量权基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28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封存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强制裁量权基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章第44条规定: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