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南陵县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9-11-28 09:05信息来源: 南陵县司法局阅读次数: 字体:【  
1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超越业务范围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及相关工作。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基层股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局领导审批。
    5.决定环节责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处罚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处罚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处罚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的处罚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立案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及相关工作。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基层股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局领导审批。
    5.决定环节责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处罚
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及相关工作。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法律援助中心、公律股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局领导审批。
    5.决定环节责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及相关工作。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公律股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局领导审批。
    5.决定环节责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行政裁决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1.受理环节责任: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环节责任: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是否合法进行适当审查。
     3.裁决环节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执行环节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受理的裁决而不予裁决的。
    2.对应当不予受理的裁决而裁决的。
    3.在裁决工作中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在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1.公示环节责任:依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核准登记的工作要求,公布执业核准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决定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转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4.送达环节责任: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转报决定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转报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审核转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年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1.公示环节责任:依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登记的工作要求,公布执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决定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转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4.送达环节责任: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转报决定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转报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法律援助审核 1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阶段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监管阶段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5、事后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公示环节责任:依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的工作要求,公布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决定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转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4.送达环节责任: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转报决定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转报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公证员执业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公示环节责任:依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员执业初审的工作要求,公布执初审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决定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转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4.送达环节责任: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转报决定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转报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