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司法局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23 09:45信息来源: 南陵县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办公室 字体:【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8

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12

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15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25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29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31

对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33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5

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7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0

公证员执业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3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6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9

律师执业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2

法律援助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5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1项,项目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市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事中事后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规范受理。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查意见。

(三)公开公告。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送达许可决定,并信息公开。

(四)事后监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三、责任追究

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2项,项目名称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含子项12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处罚;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37号令)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违反,经责令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二、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不满3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3次或超过3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3项,项目名称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含子项21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违反,经责令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二、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不满3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3次或者3次以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4项,项目名称为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含子项8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违法所得不满50000元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省司法厅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5项,项目名称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含子项21项

<!--[if !supportLists]-->一、<!--[endif]-->子项第1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2个月到3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或3次以上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if !supportLists]-->二、<!--[endif]-->子项第2项至6项: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及以上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子项第7项至10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子项第11项至19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有违法所得时违法所得不满10000元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影响办案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省司法厅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致使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构成犯罪的,报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子项第20项: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罚款 :

不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if !supportLists]-->六、<!--[endif]-->子项第21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处罚。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给予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6项,项目名称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含子项11项

一、子项第一项至第六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处罚;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对公证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止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5000元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且不积极纠正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对公证机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次及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子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未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实际损失或后果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的较重经济损失或后果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且不积极纠正的。

3、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况,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建议省司法厅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3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后果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7项,项目名称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无子项。

依据:《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不止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5000元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且不积极纠正的。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次及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8项,项目名称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含子项十项,分别为: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处罚;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处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处罚;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处罚;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处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依据:《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该类违法行为,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9项,项目名称为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含子项八项,分别为: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处罚;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处罚;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处罚;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处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处罚;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处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依据:《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三)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处罚裁量权基准:

司法鉴定人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0项,项目名称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司法部121号令《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市司法局根据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负责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事中事后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规范受理。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查意见。

(三)事后监管。

市司法局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律师职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发现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三、责任追究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

 2.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司法部121号令《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1项,项目名称为“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市司法局负责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转报事中事后工作。

二、事中监管

市司法局是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转报机关。

(一)资料审查。

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审核转报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报名表;身份证;毕业证;成绩单;应届毕业生格式证明;疑难毕业证书查询结果、户籍或身份证信息变更证明等其他材料。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报批监管。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受理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初审工作,上报省司法厅。

(四)结果反馈。

及时处理省司法厅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三、事后监管

依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年度备案登记。

四、责任追究

在法律执业资格认定初审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履行复审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变更复审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在复审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2项,项目名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及《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市司法局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事中事后工作。

二、事中监管

市司法局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初审机关。

(一)资料审查。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报批监管。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工作,推荐上报省司法厅。

(四)结果反馈。

及时处理省司法厅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三、事后监管

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四、责任追究

在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审核转报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或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实施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7.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司法部第95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公证员执业初审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公证员初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公证员初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3项,项目名称为“公证员执业初审,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市司法局负责公证员执业初审事中事后工作。

二、事中监管

市司法局是公证员执业初审机关。

(一)资料审查。

公证员执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德良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免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报批监管。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受理公证员执业及公证员免职审核转报工作,推荐上报省司法厅。

(四)结果反馈。

及时处理省司法厅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三、事后监管

依法对公证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四、责任追究

在公证员执业初审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报审材料造成纠纷的。

4.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或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4项,项目名称为“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市司法局负责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事中事后工作。

二、事中监管

市司法局是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机关。

(一)资料审查。

公证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二名以上公证员、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报批监管。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受理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工作,推荐上报省司法厅。

(四)结果反馈。

及时处理省司法厅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三、事后监管

依法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四、责任追究

在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设立或变更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纠纷的。

 4.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或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初审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初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初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5项,项目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初审,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市司法局负责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初审事中事后工作。

二、事中监管

市司法局是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初审机关。

(一)资料审查。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住所证明;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报批监管。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受理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核转报工作,推荐上报省司法厅。

(四)结果反馈。

及时处理省司法厅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三、事后监管

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四、责任追究

在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初审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或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执业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律师执业初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律师执业初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6项,项目名称为“律师执业初审,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市司法局负责律师执业初审事中事后工作。

二、事中监管

市司法局是律师执业初审机关。

(一)资料审查。

申请律师执业,提交下列材料: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职业的证明。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报批监管。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受理律师执业初审工作,推荐上报省司法厅。

(四)结果反馈。

及时处理省司法厅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三、事后监管

依法对律师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四、责任追究

在律师执业初审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转报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转报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或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司法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法律援助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法律援助审核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法律援助审核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第17项,项目名称:法律援助审核,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辖区法律援助审核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规范受理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三、加强审核过程监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四、责任追究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

六、主要依据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备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司法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18项,项目名称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无子项

一、监管任务

依照司法部第137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市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事中事后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规范受理。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二)评审监管。

市司法局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注销的资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查意见。

(三)公开公告。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送达许可决定,并信息公开。

(四)事后监管。

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责任追究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司法部第137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