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22)12号)结果公示
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芜湖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芜湖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本案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3月24日通知杨某某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芜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工伤的理由系《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杨某某不符合该条例列举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1、该规定要求工伤必须是工作场所内:申请人进行事故调查询问杨某某受伤地点时,他表示位于我公司29号吹膜设备上部滚轴位置,该位置与杨某某的工作地点并不相连,需要经过梯子登上平台才能到达。平时该位置除专业的吹膜师傅外,不允许非专业人员私自前往。杨某某到达事发地点,显示是违规私自登台操作,他受伤时不在自己的工作地点。申请人公司面积较大(2万余平方米) ,每个人均有自己的工作地点,难道只要进入公司,自己乱跑受伤也是工伤?
2、该规定要求工作原因:那最起码做的应该是自己所属工作,总不能未经允许私自跑到别人工位上,干自己不具备专业能力的工艺也是他的工作(杨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拌料相关工艺,即使延伸也仅为拌料相关内容,如领料、拌料、送料,与设备维修、废膜清理完全无关联)。
根据《工伤决定书》所说的受伤经过: 2021年7月29日4时左右,杨某某在公司车间清理废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随即送往南陵县医院诊治。这也清楚的说明了其受伤不是自己该做的拌料工艺。
3、根据申请人询问杨某某所说的29号吹膜设备当时操作人员,同样未要求其进行维修、清理等工作。
综合以上各种因素,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事实。
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杨某某,下同)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资料。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审查后认定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说明材料》《证明》《情况说明》、29号吹塑机照片。
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抗辩意见,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资料综合分析后,作出芜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银行客户对账单、每日记录、《证明》、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DR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1、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21年7月28日18:50,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打卡上班。
3、2021年7月29日4时左右,同事在公司发现第三人右手受伤流血并被送往医院治疗。
4、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21年7月29日04:22,杨某某至该院急诊科诊疗,医生诊断:右手食指远节骨折。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材料》及《证明》《情况说明》、29号吹塑机照片,提出的“他本人自称进行维修操作受伤,此事现场无任何人员和证据证明。同时设备维修更不是杨某某工作范围。我公司认为该员工的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申请人提出杨某某不是工伤的抗辩,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材料》及《证明》《情况说明》、29号吹塑机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1、2021年7月28日18:50,杨某某到公司打卡上班;29日4时左右被同事发现右手受伤流血;4:22分至南陵县医院急诊科就诊的事实,有每日记录、证人《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杨某某2021年7月29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清楚。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事故立法本意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即使劳动者有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在上班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情形之一的,即使员工本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而发生事故伤害,对于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芜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某与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8日18时50分,杨某某在申请人公司正常打卡上班。2021年7月29日4时左右,第三人杨某某在申请人公司车间清理废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扎伤,随即被送往南陵县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骨折”。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芜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一卷。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如果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或者违规操作而导致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杨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拌料相关工艺,而被扎伤时是在清理废膜岗位,显然该事故的发生系杨某某违规私自登台操作(清理废膜)造成的,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即使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有过错——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违规私自操作,也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或者违规操作而导致受伤,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行为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申请人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也不能证明杨某某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芜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芜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三、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