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22)18号)结果公示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2年7月5日收到),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40223002022042372XX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标签标识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交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
3.全国12315平台信息截图;
4.购物订单截图、被举报商家向天猫平台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5.购买产品实物照片;
6.消费者投诉举报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及相关证据材料(产品照片5张、物流及订单信息照片4张、投诉举报书1份、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照片1张),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于2022年6月7日对被举报人芜湖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的仓库内发现了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塑料裱花袋”,该产品外包装标签如下:名称:一次性裱花塑料袋,材质:包装用聚乙烯塑料薄膜,执行标准:GB4806.7-2016,规格:大/中/小,出品商:芜湖XX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生产商:XX市XX餐具厂,地址:浙江省XX市XX镇XX村,电话:139XXXX2648。当事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及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1.申请人提出该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产品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商、地址、联系电话的标签。对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标签不全的问题,经进一步核实,系工作人员在打包快递时标签放置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
2.申请人提出产品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产品的材质系聚乙烯塑料,并由聚乙烯材料经物理加热吹塑制成,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交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2)JQB00148),该检测报告依据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对产品的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脱色试验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申请人提出的刺鼻气味系个人感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3.申请人提出商家无法提交《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及《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产品依据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对产品的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脱色试验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符合《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
被申请人在此举报件处理中,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依法对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告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
2.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2)JQB0XXXX》;
3.XX省XX市XX餐具厂的营业执照;
4.全国12315平台核查延期办理审批网页截图;
5.《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芜湖XX公司销售的“塑料裱花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于2022年6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2022年4月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芜湖XX公司销售的“塑料裱花袋”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后,指派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贴有合格证标签,因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在打包过程中放置错误导致申请人收到产品的标签未标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此,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对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同时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产品生产者XX省XX市XX餐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和举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产品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依据现场检查结果,经过被申请人的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依法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