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分表

发布时间:2023-01-03 11:28信息来源: 南陵县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郭雯 字体:【  


一、行政处罚共5项

(一)项目名称:对律师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二)项目名称: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三)项目名称:非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四)项目名称: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五)项目名称:对公证员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共5项

(一)项目名称:对律师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1、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5)《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交他人办理。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第八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实施对象:律师

3、承办机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4、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项目名称: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1、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6)《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的有关证明。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施对象:律师事务所

3、承办机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4、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项目名称:非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1、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实施对象:公民

3、承办机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4、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项目名称: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1、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2、实施对象:公证机构

3、承办机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4、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法》和《安徽省公证条例》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影响公证秩序,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项目名称:对公证员违反执业规范的处罚

1、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实施对象:公证员

3、承办机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4、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公证员有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影响公正秩序,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