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政复决字(2023)19号)结果公示
南政复决字〔2023〕19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XX年7月XX日出生
住所地:芜湖市XX县XX镇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陵县公安局
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籍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奚志波 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南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业)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业)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4日,本人虽然采用静坐方式维权,但并没有阻碍大厅工作人员办公,没有影响大厅正常秩序,所以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4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在籍山镇阳光社区居委会,有人影响居委会的正常工作。被申请人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指派警员前往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系申请人因拆迁问题心生不满,遂携带一床军用被褥放置于阳光社区居委会办公柜台上,并躺在上面。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经长时间多次劝阻,申请人张某某仍拒绝起身离开,其行为前后持续40多分钟,该行为严重影响了阳光社区的正常办公秩序。经调取现场视频,询问案件当事人及证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用的躺在阳光社区居委会办公柜台上的方式表达对拆迁问题的异议,影响了该大厅工作人员正常办公,影响了阳光社区居委会大厅正常办公秩序,经劝阻后仍拒绝离开,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因当时不适宜集中关押,直至2023年3月2日,羁押场所正常收押时才予以执行。)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因对拆迁问题存在异议,理应采取合法方式进行表达,但申请人在正常工作时间携带被褥前往社区办公大厅并躺在大厅柜台上。在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劝阻,其仍拒绝改正,前后滞留在现场办公柜台上四十多分钟。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阳光社区居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且社区办事服务大厅属于公共场所。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定事实清楚;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公正合法;就其行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为保障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职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业)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张某某因对南陵县籍山镇的信访回复不满,于当日上午9时许,携带棉被铺设并坐在南陵县籍山镇阳光社区服务大厅的柜台上,期间社区工作人员及居民多次对其进行劝阻。9时4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阳光社区工作人员报警电话,后指派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民警让申请人从柜台下来,其拒绝离开,民警遂将申请人带离现场至南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
2022年11月24日、12月02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均陈述其静坐在阳光社区服务大厅柜台的事实。被申请人调取了阳光社区服务大厅2022年11月24日监控视频,根据在案的视频证据,申请人有铺设棉被并坐在阳光社区服务大厅柜台上的行为。被申请人询问了当日在场的11名政府工作人员及社区居民,询问笔录中均有申请人铺设棉被并坐在阳光社区服务大厅柜台上的记载。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
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张兴春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南公(业)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处罚决定书上未填写执行期限。因新冠肺炎疫情,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根据芜湖市拘留所的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南公(业)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处罚决定书上填写执行期限为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1月29日、3月2日送达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13份;3.调取证据通知书;4.调取证据清单;5.视频制作说明;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书;8.情况说明;9.芜湖市拘留所收拘回执;10.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申请人张兴春因不满南陵县籍山镇的信访回复,在工作日期间采取在社区柜台上静坐的方式,希望有关部门处理其信访诉求。被申请人收集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过程中采用静坐方式,不听劝阻,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在作出《决定书》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条之规定,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已在2023年1月1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但因新冠疫情原因,不能立即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芜湖市拘留所要求向申请人再次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本机关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益,从2023年3月2日起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陵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业)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