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政复决字(2023)24号)结果公示
南政复决字〔2023〕24号
申请人:陈某,男,20XX年4月XX日出生
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
被申请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南陵县市民服务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艳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作为不服,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南陵县XXX超市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芜湖12345人民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至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芜湖12345网站回复告知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认为自己购买完全是因为生活所需,同时在投诉的时候写明了是因为生活所需,用途就是吃,申请人不太喜欢吃饭,平时都是吃零食,但是被申请人的辖区范围商家明目张胆售卖过期食品,申请人非常气愤,没想到在其他地方买零食也买到了过期,就一起进行了投诉,申请人不是有意购买过期,而是被申请人的辖区范围非常垃圾,行政能力非常之差,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被申请人本着解决不了问题就解决投诉人的原则,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时申请人提供了关联性证据给被申请人,可以证明有消费关系。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在索要证据的时候,未跟申请人告知陈诉权利,只是让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即可,未多说任何话,之后就收到了不予受理的告知,未经过询问查询,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因为生活购买,每个人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均有差异,本次回复完全是被申请人主观意识导致,并非事实。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芜湖12345网站举报投诉截图;3.申请人身份信息;4.产品实物照片;5.产品付款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件共27件,投诉件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至27日两天在南陵县境内多处商户购买了无“CCC”认证标志产品、过期食品等商品,其中包含本次复议涉及商品。申请人购买上述商品后,于2023年4月27日21:44:00至22:53:03时间段内,通过12345平台进行集中投诉,要求退款赔偿500元-16500元不等。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购买上述商品完整过程视频。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上述商品时间相对集中、针对性较强,购买视频显示购买过程有针对性进行挑选,并集中投诉、格式如一。申请人消费行为明显超出一般普通消费者消费形式。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不予受理。
同时被申请人虽依法未受理申请人的27件投诉,但已逐一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将依法查处,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告知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已在此投诉件处理中,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进行了核查处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申请人购买商品视频;3.申请人27件投诉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2023年4月27日通过芜湖12345人民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南陵县XXX超市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芜湖12345网站收到申请人共27件投诉,投诉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至4月27日在南陵县境内籍山镇、工山镇、弋江镇、三里镇27处商户购买了无“CCC”认证标志产品、过期食品等商品,包含本次复议涉及商品。2023年4月27日21:44:00至22:53:03时间段内,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进行集中投诉,要求退款赔偿500元-16500元不等。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购物视频显示均为非常规拍摄角度。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针对27件投诉举报中18个经营户涉嫌的违法行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天时间内,先后在南陵县境内4个镇27家商户购买商品,且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存在日均购买频率高、单次购买数量少、购买区域分布广、涉及商家数量大、非常规角度拍摄购物视频等特点,明显超出合理消费范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27件投诉举报事项统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虽未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件,但于2023年5月4日对被投诉人南陵县XXX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对发现的1包过期“卫龙”牌辣条进行查处。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芜湖市12345热线交办工单回复告知申请人27件投诉不予受理理由。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依法核查,对其中18个经营户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于2023年6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