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政复决字(2023)25号)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3-07-19 09:22信息来源: 南陵县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郭雯 字体:【  

南政2023〕25

 

申请人:杨某某,男,19XX年11月XX日出生

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区XX路

被申请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南陵县市民服务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艳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作为不服,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2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陵县XX超市药品违法纠纷(单号:XA7162336****),查询物流单号,省局在2023年2月7日收到。转办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13日告知不予行政处罚。投诉部分未作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结合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再依据该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对于申请人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纠纷无法化解,直接影响申请人实际权益。被申请人不作为属于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信;3.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4.身份证复印件;5.挂号信物流查询信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消费反映信,并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5日对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店已倒闭,门店大门贴有公告,店内货架空置,未找到该超市负责人,现场也未发现摆放云南白药创可贴。

被申请人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申请人消费反映信反映的情况应属投诉类型。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15:23:00拨打申请人电话173****5392,通话时长3分23秒,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核处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视频证据等资料,申请人主动挂断电话,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2月27日15:27:00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响铃至通信自动挂断,申请人均未接听。执法人员又于2023年2月27日15:27:00发短信至申请人电话173****5392,告知其提供购买云南白药创可贴视频资料,若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将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已于2023年2月3日前倒闭并注销营业执照,现场核查无违法现场,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也无云南白药商品信息,后申请人也未按要求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被申请人按照办案要求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无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无需赔偿,超市已倒闭,注销营业执照,经营终止,后续对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的法定监管职责也已终止。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现场核实照片两张;3.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4.不予处罚决定书;5.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注销登记通知书;6.申请人消费反映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20232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南陵县XX超市药品违法纠纷。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消费反映信后立案,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5日对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店已倒闭,门店大门贴有公告,店内货架空置,未找到该超市负责人,现场也未发现摆放云南白药创可贴,现场拍照固定相关证据。

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与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经营者余某某取得联系,调查XX生活超市经营云南白药创可贴情况。经查明,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营业执照已于2023年2月3日注销,2023年2月15日现场核处时该超市已倒闭转让,无法核查违法现场。

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明确显示在南陵县XX生活超市购买的是农夫山泉一瓶和食品一件,无云南白药创可贴信息。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不能证明于2022年11月1日在南陵县XX生活超市购买了云南白药创可贴。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15:23:00拨打申请人电话173****5392,通话时长3分23秒,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核处情况,申请人称自己有购买云南白药创可贴的视频。被申请人遂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视频证据等资料,申请人主动挂断电话,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2月27日15:27:00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响铃至通信自动挂断,申请人均未接听。执法人员又于2023年2月27日15:27:00发短信至申请人电话173****5392,告知其提供购买云南白药创可贴视频资料。因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南陵县XX生活超市经营部销售标示OTC标志的云南白药创可贴,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市监不罚〔2023〕111号)。2023年3月1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至申请人,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在南陵县XX生活超市购买了有OTC标志的云南白药创可贴,购物小票上仅仅显示了农夫山泉矿泉水和食品,此项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南陵县XX生活超市购买了云南白药创可贴。

其次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核处发现涉案超市已经倒闭,并于2023年2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申请人沟通,希望申请人能提供购买云南白药创可贴的视频,申请人一直未答复也未提供购物视频。

最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市监不罚〔2023〕111号),同时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