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夏某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
一、案件名称
夏某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
二、案件类型
行政复议类案件;
三、案件简介
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同村汪某因一棵树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在争论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扇了汪某一巴掌,后汪某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后,指派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申请人、汪某、王某、张某、石某、熊某、夏某。2023年5月12日,汪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5月30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送达给申请人、汪某。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提出异议。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23年6月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据所收集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殴打汪某的事实,汪某被殴打时已六十周岁以上,认定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6月25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于2023年6月30日送达申请人,未在二日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二日内送达申请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鉴于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故不宜作撤销的复议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中,申请人确实存在殴打的行为,但由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送达程序超期,最终导致确认违法,使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降低。复议机关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监督职能,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两方面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升政府公信力,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