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局排水管理职责调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
县住建局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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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权力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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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调整 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 注 |
1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 下室的民用 建筑项目报 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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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1996 年 10 月 29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 78 号公布 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2.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 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 空工作的决定》( 中发〔2001〕9 号)第三部分第 9: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 必须依法同 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 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后, 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具体收 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 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 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 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 号)第三部 分第(九):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 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 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 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45 号) 附 件 3 第 87 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易地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设区的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
取消 |
《 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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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权力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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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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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 注 |
2 |
行政许可 |
拆除人民防 空工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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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 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 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 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 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45 号) 附 件 3 第 88 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 、开发利用审 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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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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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调整 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 注 |
3 |
其他权力 |
城市地下交 通干线及其 他地下工程 兼顾人民防 空需要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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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 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 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 工作的决定》( 中发[2001]9 号):“4、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并和规 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 号)(七)城市 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 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 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 施的规划和建设, 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 兼 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 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 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 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 。(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 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为城市防灾救灾、 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 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 与地面设施建 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 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 要尽可能与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20 年 9 月 29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 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 护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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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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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权力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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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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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4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平 时开发利用 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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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 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 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 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 规定, 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不得擅自改变利 用用途。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 办字〔2001〕第 211 号)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 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 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 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并提 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 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 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 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 《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 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方可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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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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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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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2018 年 省政府令 286 号)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 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 收 。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 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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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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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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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管 理转移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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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 年省政府令 286 号)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 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 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 办理人防工程管理 交接手续, 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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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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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 民用建筑, 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不修 建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地 下室行为的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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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 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 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并责令限期修建,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由市 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 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 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罚款额最高 不超过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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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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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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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调整 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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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 防空工程等 七类行为的 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 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 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 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 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 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 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 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 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 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 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 程的;(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 废弃物的;(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 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 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和使用效能的;(五)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 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的; |
取消 |
《关于调整组建县国防 动员办公室等有关事项 的通知》(南编办〔2022〕 45 号),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县住建局调整至县发 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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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国家规 定的防护标准和 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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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改变人民防 空工程主体结构、 拆除人民防空工 程设备设施或者 采用其他方法危 害人民防空工程 的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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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除人民防空 工程后拒不补建 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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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人民防空 通信专用频率、使 用与防空警报相 同的音响信号或 者擅自拆除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设 备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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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挠安装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设 施,拒不改正的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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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人民防空工 程内排入废水、废 气或者倾倒废弃 物的处罚 |
序 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调整 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 注 |
9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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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 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 污水的, 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 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城镇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 2015 年第 21 号)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 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 六条第一款: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
增加 |
《关于排水管理职责调 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 通知》(南编办〔2023〕 21 号),由县住建局负责 城区排水的规划、建设 、 行业监管和城区防汛排 涝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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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 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 施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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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审核, 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 措施的费用。 |
增加 |
《关于排水管理职责调 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 通知》(南编办〔2023〕 21 号),由县住建局负责 城区排水的规划、建设 、 行业监管和城区防汛排 涝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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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权力 |
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 施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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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 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增加 |
《关于排水管理职责调 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 通知》(南编办〔2023〕 21 号),由县住建局负责 城区排水的规划、建设 、 行业监管和城区防汛排 涝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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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调整 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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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城镇污水处 理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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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 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 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 年 4 月 24 日安徽省人民政 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 第五条: 在本省城市规 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 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 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
增加 |
《关于排水管理职责调 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 通知》(南编办〔2023〕 21 号),由县住建局负责 城区排水的规划、建设 、 行业监管和城区防汛排 涝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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