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交通局权责清单中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目录

发布时间:2020-10-12 10:05信息来源: 南陵县交通运输局阅读次数:编辑:孔佳 字体:【  

十四、县交通局

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周围特定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行为的处罚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对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超限使用汽车渡船行为的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等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7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3次,或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货运车辆超过总数10%的处罚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对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处罚

13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边沟,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或重建排水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处罚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边沟,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或者重建排水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6

行政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装载货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装载货物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七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
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六条: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行为的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行为的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行为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1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对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处罚

对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处罚

对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对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处罚

对未处理乘客投诉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对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处罚

对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24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或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26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8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30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或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34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五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5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或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对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行为的处罚

36

行政处罚

对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39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行为的处罚

4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2.《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41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对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42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对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对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43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票据的行为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4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45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对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46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对违规收费的处罚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4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对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48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或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或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50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5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3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4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的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56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5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违反站场车辆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处罚

对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8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5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60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1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2

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63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首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65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首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66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首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6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对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对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69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71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72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3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74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75

行政处罚

对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称重检测的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十八条: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76

行政处罚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等三类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二十九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7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7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0

行政处罚

对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2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两类行为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83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84

行政处罚

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五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85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6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87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88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遵守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90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等行为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第四十七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91

行政处罚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第四十八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92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93

行政处罚

对项目法人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94

行政处罚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 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9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96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行政处罚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98

行政处罚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99

行政处罚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100

行政强制

代为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设施

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道)、电缆等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拆除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01

行政强制

扣留超限运输车辆

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扣留经批准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扣留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02

行政强制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03

行政强制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104

行政强制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