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中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目录(2020)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 施 依 据 |
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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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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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3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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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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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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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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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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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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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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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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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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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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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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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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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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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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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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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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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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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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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2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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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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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4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必要维修场地,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相应的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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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1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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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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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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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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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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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20 |
行政处罚 |
对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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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1997年12月19日通过,2006年1月14日修订,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日修改)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21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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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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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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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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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23 |
行政处罚 |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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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2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1997年12月19日通过,2006年1月14日修订,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日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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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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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维修配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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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
26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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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27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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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2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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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9 |
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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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3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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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31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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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32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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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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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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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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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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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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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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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35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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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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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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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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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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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对生产企业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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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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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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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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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41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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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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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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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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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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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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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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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冒充的、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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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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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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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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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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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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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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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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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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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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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7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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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4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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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49 |
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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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生鲜乳收购站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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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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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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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5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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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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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54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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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5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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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5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对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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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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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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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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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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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6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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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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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对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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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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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3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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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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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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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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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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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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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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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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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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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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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68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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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2019年4月25修改)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69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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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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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1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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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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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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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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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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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4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诊疗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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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75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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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76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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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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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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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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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78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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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79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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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80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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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81 |
行政处罚 |
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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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8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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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83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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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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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8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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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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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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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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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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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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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8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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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9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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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90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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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91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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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92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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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3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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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9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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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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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6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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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7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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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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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9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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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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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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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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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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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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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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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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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法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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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法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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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3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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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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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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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0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的处罚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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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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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屠宰场(厂、点)未按照规定履行强制免疫查验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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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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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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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三十四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对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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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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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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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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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110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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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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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2 |
行政处罚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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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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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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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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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饲喂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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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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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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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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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18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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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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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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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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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22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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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23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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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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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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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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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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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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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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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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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2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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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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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1 |
行政处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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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13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管理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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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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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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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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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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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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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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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3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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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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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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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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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对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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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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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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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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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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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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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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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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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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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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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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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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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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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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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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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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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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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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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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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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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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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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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3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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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54 |
行政处罚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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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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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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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6月25日、2007年10月30日修改)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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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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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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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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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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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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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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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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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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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6月6日通过,2006年6月29日、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对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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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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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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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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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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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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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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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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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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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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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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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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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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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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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1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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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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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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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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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7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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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7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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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77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对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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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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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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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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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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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18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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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修改)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18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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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8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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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3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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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主动履行农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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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85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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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86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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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7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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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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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18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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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998年8月15日通过,2006年6月29日、2010年8月21日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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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2000年4月29日、2015年8月29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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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192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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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3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对渔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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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冲滩方式进行渔业船舶拆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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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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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19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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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19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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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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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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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
199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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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0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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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
20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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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02 |
行政处罚 |
对两类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违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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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20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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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04 |
行政处罚 |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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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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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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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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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
208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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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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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21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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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21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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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1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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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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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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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15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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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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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217 |
行政处罚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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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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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219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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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220 |
行政处罚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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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22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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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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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
223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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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224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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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225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扣押发生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业或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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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改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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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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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涉案物品或场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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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不符合规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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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和原料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物品或场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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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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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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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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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国发〔1983〕2号发布,1992年5月13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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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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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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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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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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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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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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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