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1年本)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办理时限 | 工作流程 |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
1 | 种子质量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2 | 种子质量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3 | 种子质量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4 | 农产品质量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对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的子项) | 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和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5 | 农药质量检验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生产劣质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6 | 肥料质量检验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4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7 | 兽药质量检验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九类行为的处罚(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行政处罚;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行政处罚;对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对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我国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8 | 兽药质量检验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的子项)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我国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3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9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测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4号令)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1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测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涉案物品或场所(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的子项)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4号令)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11 | 拖拉机驾驶培训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四条:“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核发 | 具备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双方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自行规定 |
12 | 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动物诊疗许可 | 取得资质的体检机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5日内,也可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机构自行规定 |
13 | 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1、农业部《农业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人应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申请人应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核发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1、农业部《农业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人应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申请人应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5日内,也可协商约定 | 中介服务机构自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