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何某某违法建设案

发布时间:2024-03-20 10:42信息来源: 南陵县水务局阅读次数:编辑:县水务局 字体:【  

以案释法案例—何某某违法采砂案


    一、案件简介
    2021年12月29日,经水政执法人员夜间巡查发现。当事人在某某镇某某村使用电动三轮车非法装运砂石。此行为违反了《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主要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调查与处理
    当事人何某某户在南陵县青弋江某某镇某某村段,未经南陵县水务局批准违法采砂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款人民币990元。 
    三、法律分析
    1.事实必须清晰
本案中,承办人依法立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文书的制作,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2.法律必须正确
    本案中何某某未经批准非法采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县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