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文旅体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4-02-21 15:51信息来源: 南陵县文化旅游体育局阅读次数: 字体:【  


一、抽查事项

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检查有无接纳未成年人

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电脑是否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检查是否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检查场所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检查有无未核对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等情况。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核对《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检查是否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三、检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娱乐场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播放、表演的节目内容是否含有禁止内容

)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连接至境外曲库

)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是否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是否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内容是否含有禁止内容检查演出表、曲目库核对是否含有禁止内容

)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连接至境外曲库。检查娱乐场所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情况。

)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检查场所内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情况。

)是否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按照要求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核对场所内游戏游艺设备与设立时是否不一致。

)是否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核对场所内游戏游艺设备是否与设立时的设备

三、检查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出版物经营单位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

)出版物经营活动符合规定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经营(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住所等事项是否变更。

)出版物经营活动符合规定情况的检查。检查书店内是否存在盗版侵权行为;检查两年内的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 (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六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印刷企业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出版物印刷单位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出版物印刷单位检查检查印刷企业是否按照五项制度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检查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第三款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一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游泳)。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1.检查内容

  1)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是否制定溺水事故处理制度

  3)是否制定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

4)是否制定治安保卫制度

5)是否制定安全救护制度

6)是否制定卫生检查制度

7)是否制定设备维修制度

8)是否制定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9)场所内是否张贴救生示意图(防溺水图示)

10)场所内是否张贴或悬挂安全警示急救标识、标注深浅水

11)是否配备游泳圈、救生杆等救生器材

12)教练员、救生人员是否持有相关资质证书上岗、时刻在岗

13)是否为游泳人员购买公共责任险

2.检查方式

采取一般监督与随机抽查的方式。行政许可对已获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三、检查依据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对公共体育设施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1.检查内容

1)是否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公共体育设施;

2)是否有专家论证意见

3)被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设施是否依照法律、法规择地重建。

 2. 检查方式

  采取一般监督检查与随机抽查的方式。行政许可对已获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三、检查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旅行社经营事项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旅行社经营信息检查

(二)旅行社经营行为检查

(三)旅行社管理情况检查

(四)旅行社旅游安全情况检查

(五)旅行社文明旅游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旅行社经营信息检查。检查经营旅行社业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分支机构(含分社及网点)的名称、标牌、经营范围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旅行社经营行为检查。检查旅行社及分支机构(含分社及网点)有无不合理低价、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旅行社管理情况检查。检查旅行社及分支机构(含分社及网点)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行社旅游安全情况检查。检查旅游社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五)旅行社文明旅游情况检查。检查旅游社经营单位文明旅游开展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旅游法》

2.《旅行社条例》

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4.《安徽省旅游条例》

5.《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6.《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7.《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电影创作、摄制的检查

(二)电影发行、放映的检查

(三)电影制片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电影的创作、摄制是否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1.现场检查。电影剧本是否备案;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方面题材的是否报送审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是否损害国家主权、荣誉、尊严;举办电影参展是否向当地电影主管部门备案;电影档案是否依法管理。

(二)电影发行、放映是否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规定。

1.现场检查。电影发行、放映是否向当地电影主管部门批准;电影放映时长是否符合要求,技术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电影院是否遵守治安、消防、公共场所等法律法规;电影发行企业是否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是否采取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

(三)电影制片的检查是否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1.现场检查。电影制片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是否及时报备;电影制片单位设备器材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三、检查依据

(一)《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该项业务活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从事电影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税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或者相关专项资金、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本法规定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有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予电影公映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

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

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走私电影片,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

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

片许可证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

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

行、放映活动的:

(六)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第六十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

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摄制的电影片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

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

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

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

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义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台名、台标、呼号、节目套数和节目名称的检查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传输覆盖网的检查

(三)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检查

(四)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告内容、播出时长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台名、台标、呼号、节目套数和节目名称是否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台名、台标、呼号、节目套数和节目名称是否备案,是否有出租、转让的行为。

二)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传输覆盖网是否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传输覆盖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是指定专用频段。

(三)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是否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在播出之前进行审查,是否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是否按照规定转播节目。

(四)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告内容、播出时长是否符合《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广告是否在播出之前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否随意插播广告;是否按照规定落实播出时长;

三、检查依据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出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放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广播电视传送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传输覆盖范围的检查。

(二)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检查。

(三)传送机构传送节目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检查。

(四)传送机构提供服务的检查。

(五)传送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是否有违反《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传送信号等情况。

2.现场检查。传送机构是否在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是否向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送其节目信号。是否向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送其节目信号。是否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是否完整传送节目信号。

 

 

 

三、检查依据

(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的检查

(二)申请机构相关材料的检查

(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结构是否违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1.现场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结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是否与备案一致。其法定代表人有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二)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1.现场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申请材料是否与备

案一致,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取得其他经营业务的许可证。

(三)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1.现场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符合申领条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检查依据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设立的检查

(二)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规范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否有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节目发布、企业信用等情况。

2.现场检查。是否具备办理手续;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和技术条件;是否履行备案手续。

(二)检查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否有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节目发布、企业信用等

情况。

2.现场检查。是否建立相应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是否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对接,是否有传播违法节目内容。

三、检查依据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子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影电视主管部门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

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

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

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

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

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

含有违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

3次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