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3〕22号(芜湖牛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4-01-02 15:28信息来源: 芜湖市南陵县生态环境分局阅读次数:编辑:姚云 字体:【  


芜湖牛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8954632R,法定代表人:刘宇虹,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戴汇工业集中区(南丫路13KM处)。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10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经检测,你单位脱硫塔排放的烧结废气颗粒物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DB34/4362-2023的排放标准。

2、部分物料露天贮存未采取防扬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刘传道、陈伟华)和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

2、2023年10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正在进行生产,第三方检测公司对你单位脱硫塔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部分物料露天贮存未采取防扬尘措施;

3、2023年10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正在进行生产,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脱硫塔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部分物料露天贮存未采取防扬尘措施;

4、2023年1011日现场照片4张证明你单位正在进行生产,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脱硫塔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部分物料露天贮存未采取防扬尘措施

5、芜湖牛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5亿块尾矿砂、页岩烧结多孔砖项目环评报告封面、第24页,证明你单位的生产工艺流程;

6、芜湖牛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5亿块尾矿砂、页岩烧结多孔砖项目环评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芜湖市南陵县生态环境分局关于安徽省地方标准《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DB34/4362-2023)适用的通知,证明你单位脱硫塔排放的烧结废气需要执行的排放标准

7、芜湖牛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页、应急预案评审意见表,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和应急预案办理情况

8、芜湖牛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细尾砂处置合同和尾砂制砖试验协议,证明你单位露天贮存的部分物料情况;

9、芜湖牛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你单位有生产销售行为;

10、2023年10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部分物料露天贮存未采取防扬尘措施;

11、芜湖中一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30261)及2023年10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证明你单位脱硫塔排放的烧结废气颗粒物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DB34/4362-2023的排放标准及检测结果的送达告知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第一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你单位上述第二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3〕14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0日提交了《关于企业目前困难的申请报告》,主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为适应提标已对脱硫塔等设施进行升级改造;2、砂石原料已安排堆放覆绿完毕;3、目前停产,亏损严重资金困难,恳请免予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和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且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上述2条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针对第一条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针对第二条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累计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包聃聃               

 址:南陵县籍山镇气象局院内   邮政编码:241300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