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3〕21号(芜湖格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格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RUEWW25,法定代表人:许小龙,地址: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开发区。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PE发泡车间的含油废水进入循环水池,与排污许可证备案记载的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染排放去向不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和授权;
2、2023年10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证明PE发泡车间内西侧含油废水通过车间外水沟进入循环水池;
3、2023年10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PE发泡车间内西侧含油废水通过车间外水沟进入循环水池,排污许可登记污水去向是“南陵县许镇中心区污水处理厂”;
4、2023年10月12日现场照片3张,证明PE发泡车间内西侧水沟含油废水现状、PE发泡车间外水沟和循环水池第三方检测公司现场采样情况;
5、环评报告部分页面、项目批复和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明企业项目环评手续办理情况;
6、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证明企业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南陵县许镇中心区污水处理厂”;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3〕20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6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主要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设备波动时有时会有冷却水流入地面,经车间排水沟流入循环水池,不会造成不利影响;已建设隔油池并接入污水管网,恳请免于处罚。
经复核和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的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 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