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3〕13号(芜湖快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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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我局于2023年8月8日、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固化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你单位员工彭景的身份和确认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情况;
2、2023年8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正在生产,固化工序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3、2023年8月8日现场照片3张、现场视频1份,证明你单位正在生产,固化工序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4、芜湖快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及机械加工制造项目环评报告表、环评批复、验收报告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验收,固化废气需经两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
5、2023年8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知晓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工艺和处理设施,承认2023年8月8日检查时固化工序生产时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6、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车间布局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接收法律文书地址确认情况;
8、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3〕15号)告知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该单位于2023年10月7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回执》,主要提出以下陈述申辩:当天因第三方设备人员检查不当操作关闭了废气处理设施,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生产并检修开启,可以正常运行。日后加强管理、记录台账。公司利润微薄,恳请不再处罚。
经复核和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专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