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3〕12号(芜湖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NCMJ5F,法定代表人:刘智超,地址:南陵县籍山镇太白大道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2号楼1至2层106、107室(含2层)。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8月14日对你单位承建的丰网模组带生产制造项目工地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西南侧工地土方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3年8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在工地西侧正在进行基础施工,厂区西南侧工地有土方露天堆放;
3. 2023年8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厂区西南侧工地有土方露天堆放;
4. 2023年8月14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现场影像资料1份,证明你单位确有以上环境违法行为;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是工程承建方;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接收法律文书地址确认情况;
7.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承建工地现场分布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3〕16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之规定,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