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芜环(南)罚〔2025〕2号(芜湖百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5-03-26 14:41信息来源: 芜湖市南陵县生态环境分局阅读次数:编辑:姚云 字体:【  

芜湖百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8NCAL84M,法定代表人:谢**,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10号。

2024年10月23日、2024年11月21日,南陵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芜湖百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未经验收投入生产。

2、生产过程中,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布袋除尘器设备未正常开启,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破碎工序布袋除尘污染处理设施的集气罩脱落,破碎粉尘不能有效收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谢腾飞身份证复印件,张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邓裕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崔文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的身份;

2、2024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正在进行生产,布袋除尘器设备未正常开启;

3、2024年10月23日现场照片、视频资料1份,证明你公司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正在进行生产,布袋除尘器设备未正常开启;

4、2024年10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负责人张鑫)1份,证明你公司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未经验收投入生产和这条水洗生产线的布袋除尘器设备未正常开启;

5、环评批复、阶段性竣工环保验收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环评手续办理和项目验收情况,其中阶段性验收范围不包含南侧厂房内的破碎水洗生产线;

6、2024年11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负责人邓裕凤)1份,证明你公司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破碎工序布袋除尘污染处理设施的集气罩脱落;

7、2024年11月21日现场照片2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你公司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正在生产,该生产线破碎工序布袋除尘污染处理设施的集气罩脱落;

8、2024年11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负责人邓裕凤)1份,证明你公司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破碎工序布袋除尘污染处理设施的集气罩脱落;

9、2024年12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负责人张鑫)1份,证明你公司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未经验及具体负责验收的负责人员。

10、2024年12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负责人崔文鑫)1份和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的生产车间的平面布局,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未经验收投入生产及具体负责验收的负责人员。

11、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投入生产时间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第一条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二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芜环(南)罚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5年3月10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主要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第一条行为申辩理由: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是生产辅线,每月开启数量较少,企业管理人员不知道辅线需要验收,企业申辩已在履行验收程序。2、第二条行为申辩理由:2024年10月23日,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布袋除尘器设备未正常开启,是因为这条生产线是辅线,每月开启数量较少,是当天员工赶着去卸货,未及时开启,企业已加强员工培训,制定管理流程。2024年11月21日,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破碎工序布袋除尘污染处理设施的集气罩脱落,是因为北侧厂房破碎机轴承损坏维修需要拆除上方集气罩。

经复核、集体讨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事实已经存在。鉴于你单位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已停产并积极组织验收,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第一条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管理,确保南侧厂房破碎水洗生产线履行验收手续后,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对你单位第二条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上述第二条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文、许永生          电话:0553-6827091

地  址:南陵县气象局院内       邮政编码:241300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