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2-04-13 15:51信息来源: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阅读次数:编辑:南陵县市监局 字体:【  
    贯彻新发展理念 ,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法治是最好的营商
环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是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和优化营
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基础。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
署,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解决市场主体登记立法
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
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
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 2021
年 4 月 14 日经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
一、起草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公司法》《合伙
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办法》等多部市场主体登记法律法规,在推动经济发
展、促进创业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 年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以来,市
场监管部门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大力推进工
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通过注册资本实缴改认缴,实施“先照
后证”改革、“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
间,年检改年报等一系列改革举措,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形
成了市场活力焕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格局。市场经
1 济的迅猛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为制定统一的市
场主体登记法规积累了实践经验和社会基础。为巩固“放管
服”改革成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制定统一的《市场主
体登记管理条例》已迫在眉睫。
二、基本内容
条例共 6 章 55 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范围。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
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
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自然人、法人及
非法人组织的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登记类别和登记原则。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
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
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
便捷高效的原则。
(三)登记机关和工作要求。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国务
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
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
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
2 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四)登记、备案事项和具体要求。一是市场主体的一
般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
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
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不同组织形态的市场主体,
还应当分别登记其他相关事项。二是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包
括: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认缴出资
数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联
合社)成员,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市场主
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等。三是登记事项涉及的市场主体名
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或者出
资额、经营范围等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具体要求。
(五)登记规范。一是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登记申
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务
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
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并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
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二是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
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再延长 3 个工作日。三是设立登记、变更登记、
3 注销登记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
场主体的成立日期,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是市场
主体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
记。
(六)监督管理。一是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二是市场主体使用营业执照
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三是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
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
进行监督检查。四是明确了登记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
的行政强制措施。五是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法经调查认定存在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市场主体登
记。
    此外,条例坚持放管结合的原则,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
律责任,对严重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三、主要亮点
(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贯彻落实党中
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体现改革成果,压
缩登记环节,精简申请材料,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流程,进一
步降低制度性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做好衔接。对现行各类市场主体
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系统梳理,将普遍性内容统
4 一规定,同时兼顾特殊性,对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等补充了
特别规定,确保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完整、规则完善。同
时,为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类别和实际需要细
化相关规定、持续深化改革预留制度空间。
(三)坚持问题导向。对各方面高度关注的市场主体“注
销难”、虚假登记等突出问题作出有针对性规定。一是规定
简易注销程序。简化提交材料要求和注销程序,压缩公告时
间,为实现市场主体便捷有序退出提供法律依据。二是增设
歇业制度。考虑到部分市场主体受到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暂
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仍有较强经营意愿和能力,为降低
维持成本,借鉴国际经验,设立歇业制度。规定因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
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为服务“六
稳”“六保”提供法律支撑。三是完善了撤销虚假登记制度。
针对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尤其是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市场主体登记,
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问题,《条例》规定了受虚假登记
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
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登记情形的,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条例》有效回应了社会公众的关切和期待,对于严肃登记
秩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5 (四)坚持放管结合。《条例》在放宽准入的同时,注
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提供虚假
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
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等违反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
设定了力度较大的罚款数额,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同时,在监督管理部分对信用监管作出规定,实施信用风险
分类管理,根据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对企业采取有针
对性的监管措施,确保“放得开、管得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6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
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
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
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
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
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
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8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
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
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
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
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
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
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
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9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
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
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
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
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
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
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10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
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
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
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
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1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
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
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
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
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
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
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
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
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
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
交的其他材料。12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
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
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
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
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
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
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
场登记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
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 3 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
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
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
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
体的成立日期。13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
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
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
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
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
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
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14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
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
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
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
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
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
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
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 90 日
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
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
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
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
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年。市场主体在歇业
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15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
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
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
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
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
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
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
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 20 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
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
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 2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6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
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
部门,有关部门在 10 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
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
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
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
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
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
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
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
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
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17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
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
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
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
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
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
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
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
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
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18
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
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
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
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
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45 日。相关市
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
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
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
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
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
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
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19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
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
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
报注册资本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
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
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20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
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
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
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
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
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
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
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
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