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市场监管局2023年度行政许可目录分表

发布时间:2023-12-31 16:43信息来源: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阅读次数:编辑:南陵县市监局 字体:【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附件明确了省市县级【含自贸区所在县】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5.《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下放部分类别品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公告》(第5号)将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明确为县级权限。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说明行政审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等。                            
    2.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现场核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或《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1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补发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10.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1.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2.在办理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说明行政审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等。                            
    2.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现场核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经营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作出准予食品经营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应当督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企业许可而不予许可的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4.在许可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标准许可条件而给许可案的。
    7.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8.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9.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未依法对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在办理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1.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相关要求及办理途径和方法等。
    2.受理环节责任: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即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齐补正通知书。
    3.审查环节责任:发证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考核报告后,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符合考核条件的,决定予以许可并颁发相应许可证书;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按照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将核准结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核准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 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加强后续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说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9.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2.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13.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相关要求及办理途径和方法等。
    2.受理环节责任: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即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齐补正通知书。
    3.审查环节责任:发证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考核报告后,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符合授权条件的,决定予以许可并颁发相应授权文书;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按照规定的方式将授权结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授权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 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加强后续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说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9.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2.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13.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企业登记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6.《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等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制作环节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1.《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时间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违法批准。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时间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违法批准。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提交筹建申请所需的材料: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拟经营药品的范围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告知申请人使用书面方式及电子申报等形式提出申请。                            
    2. 受理环节责任:申办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市政务服务中心答复件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市政务服务中心承诺件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市政务服务中心承诺件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3.审查环节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同时抄送拟开办企业所在地县局。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4.决定环节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行政审批结果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筹建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筹建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筹建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筹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筹建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违反规定,泄露商业机密,造成申请人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企业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提交许可申请所需的材料: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拟经营药品的范围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告知申请人使用书面方式及电子申报等形式提出申请。                            
    2. 受理环节责任:申办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市政务服务中心答复件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市政务服务中心承诺件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市政务服务中心承诺件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3.审查环节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同时抄送拟开办企业所在地县局。不同意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4.决定环节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行政审批结果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筹建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筹建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筹建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筹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筹建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违反规定,泄露商业机密,造成申请人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时间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违法批准。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企业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时间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违法批准。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