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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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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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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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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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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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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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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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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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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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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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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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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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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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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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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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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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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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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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三、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七)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2.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核认为宅基地申请和用地审批符合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同步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的,在不突破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情况下,确需改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简易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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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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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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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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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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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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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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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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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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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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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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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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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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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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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省、市属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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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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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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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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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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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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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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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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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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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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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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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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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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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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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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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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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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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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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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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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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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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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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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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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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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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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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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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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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二十八条:〔办理要求〕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成年人办理。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本省内户口迁移已实行一站式办理,不需要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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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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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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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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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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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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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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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出现役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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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三十六条:〔人才落户〕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第五十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回国(入境)恢复登记〕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五条:〔华侨回国定居〕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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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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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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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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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才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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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回国(入境)恢复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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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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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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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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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特殊情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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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二十条:〔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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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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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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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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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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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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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征入伍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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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五十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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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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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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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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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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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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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业务异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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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5〕34号):依托公安机关建成的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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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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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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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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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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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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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死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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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二十五条:〔死亡注销一般规定〕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死者家属)持死亡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二)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或领事确认件;(三)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四)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五)非正常死亡的,需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第二十六条:〔死亡注销特殊规定〕公民死亡,死者家属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死者家属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已执行的相关证明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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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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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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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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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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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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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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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集体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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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十一条:〔家庭户〕符合家庭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第十三条:〔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学生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校学生和学校的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工作地区,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
第十五条:〔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人力资源(人才)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公共集体户办理。
第五十六条:〔入籍户口登记〕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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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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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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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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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区集体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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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立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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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入籍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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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学生集体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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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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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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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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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十七条:〔国内出生登记之一〕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在另一方未落户证明。出生登记结束后,公安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正联上加盖已入户章。(一)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齐全,要求随父或随母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二)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母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三)婚生子女有出生医生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父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四)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母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报出生登记。(五)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父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六)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公安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鉴别。
第十八条:〔国内出生登记之二〕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高校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国外出生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或领事确认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所生子女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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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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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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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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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内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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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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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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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户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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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十六条:〔分户〕户内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分割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情况要求分户的,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
第三十七条:〔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刑释人员恢复户口〕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九条:被逮捕、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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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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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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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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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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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满释放解除假释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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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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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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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内容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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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主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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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三十九条:〔户主变更〕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四)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第四十八条:〔其他项目变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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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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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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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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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户口非主项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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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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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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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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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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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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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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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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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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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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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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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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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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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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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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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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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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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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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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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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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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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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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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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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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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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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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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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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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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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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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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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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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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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民政)县级: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
镇级:负责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工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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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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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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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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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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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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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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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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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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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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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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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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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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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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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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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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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5.《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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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询规划环节责任:认真学习省、市上位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进行深入解读,并结合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可行的规划方案,确保方案符合上位规划的总体要求。
2.申报环节责任:按要求将规划方案向上级申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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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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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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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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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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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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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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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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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镇(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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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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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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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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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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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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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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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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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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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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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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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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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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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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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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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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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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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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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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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农业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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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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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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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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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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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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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农业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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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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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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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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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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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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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农业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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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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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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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十六条: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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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规定在九十天内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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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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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镇(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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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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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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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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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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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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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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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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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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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周岁以上、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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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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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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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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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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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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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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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第二款: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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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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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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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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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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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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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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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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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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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市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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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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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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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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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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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转报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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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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