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项目 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 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省、市属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等行为的; 4、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2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5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 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申报,经公示无异议,确定转报上级批准;初审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上级部门要求,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受理,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越权作出同意转报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同意转报审批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初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3 |
行政许可 |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及时制作许可文书或证件,按期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等行为的; 4、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4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三、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七)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2.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核认为宅基地申请和用地审批符合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同步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的,在不突破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情况下,确需改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简易审批程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及时制作许可文书或证件,按期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等行为的; 4、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5 |
行政许可 |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及时制作许可文书或证件,按期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等行为的; 4、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6 |
行政确认 |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确定责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控制区。 3、公告责任: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即予以批准。 4、监督责任:对已经实施建筑控制区进行监督与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的; 2、未及时在社会上进行公告的; 3、未对建筑设施进行监督的; 4、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 |
行政确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 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申报,经公示无异议,确定转报上级批准。初审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县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受理,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越权作出同意转报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同意转报审批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初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8 |
行政确认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十六条: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 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予以上报(不予上报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县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3、审查申请材料、证明材料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4、在审批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告知责任:公示经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是否齐全,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征收金额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3.征收责任:征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明确收费金额,开具有效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数额征收社会抚养费。 4.事后监管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社会抚养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0 |
行政 规划 |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5.《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 |
1.征询规划环节责任:认真学习省、市、县上位规划的要求,结合本镇实际进行深入解读,并结合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可行的规划方案,确保方案符合上位规划的总体要求。 2.申报环节责任:按要求将规划方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1 |
其他权力 |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转报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县民政局。 4、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公示,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办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2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 3、送达责任: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核转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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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受理并同意备案的; 3、在审核备案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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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 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初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5 |
其他权力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
1. 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 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 执行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 改变行政强制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 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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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20周岁以上、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审核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核查责任: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3. 决定责任: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不予受理、审查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审查); 3、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受理(审查); 4、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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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的; 3、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决定等行为的; 4、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8 |
其他权力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核实责任: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责任: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4、决定责任:按规定转报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上报条件的材料应当告知提交方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 3、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 4、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5、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6、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
19 |
其他权力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报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制作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 3、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0 |
其他权力 |
临时救助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报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制作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 3、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 4、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5、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6、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
21 |
其他权力 |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审批表、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父母双亡的证明进行审核。 3、送达责任: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查通过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查通过的; 2、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2 |
其他权力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上报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县民政局。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受理、审查通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3 |
其他权力 |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1.受理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对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申请不予受理的。 3、 对不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予以受理的。 4、因矛盾纠纷调解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4 |
其他权力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1、催告环节责任:书面催告履行义务,并告知权利; 2、决定环节责任: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制作决定书送达,逾期未执行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5 |
其他权力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9号,2007年修订,2018年修订)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环节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受理并同意备案的; 3、在审核备案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6 |
其他权力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9〕第16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
1、受理环节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受理并同意备案的; 3、在审核备案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