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陵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陵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202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南陵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陵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安葬权益,促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等16个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指南的通知》(皖民务字〔2019〕3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县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骨灰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服务对象为全县居民的非营利性墓地及骨灰存放等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单位为县民政局。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服务对象为当地居民的非营利性墓地及骨灰存放等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单位为镇人民政府或受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条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所在镇批准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评全县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相应职责。
县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纳入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县自规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的原则,编制全县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其辐射范围人口死亡率及墓穴面积等因素,测算20年建设总规模、总资金,采取分期建设模式,制定建设规划,报县政府研定。
城市公益性公墓服务面向全县居民,建设规模以县城区常住人口需求进行测算。
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本镇居民,针对距离远近及人口分散程度等实际情况,可适当多布点建设。
第五条 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费用由县财政保障,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费用由镇财政保障,可适当吸纳社会公益资金。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充分利用集体荒山瘠地建设,提倡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禁止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禁止在耕地、城市公园、生态公益林区、生态保护红线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等附近建造公墓(墓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殡仪馆建设标准>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7〕60号)文件执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使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标准;使用林地的按照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开展城乡公益性公墓使用林地备案制度试点的通知》(皖民务字〔2024〕7号)文件执行。
城乡公益性公墓单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双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8㎡(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墓碑应小型化,且全部使用卧碑。
公益性骨灰堂寄存室的净高不低于3.3米,骨灰寄存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单个骨灰存放格位占用空间不超过0.25平方米,做到有统一编号、有格位门锁、有供群众安插鲜花的祭祀台装置。
公益性公墓必须进行绿化建设,整个墓区的绿化面积不宜低于总面积的50%。
公益性公墓内应当设有骨灰安葬区、祭扫服务区、业务办公区,应同时配建绿地、公厕、停车场、监控及必要的排水、通行道路等设施。
第八条 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建豪华墓、宗族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墓前焚烧纸钱、燃放烟花爆竹,应集中到焚烧池、指定区域焚烧纸钱或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理。县民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颁发运营机构标识。各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力量采取内部统筹调剂或其他合规形式保障。
公益性公墓日常值班、卫生保洁、安葬引导和祭祀服务等工作可由运行管理单位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外包给第三方,其中农村公益性公墓日常服务工作也可由所在镇按有关规定交由合适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接。
县民政部门对全县公益性公墓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年度测评,并公示测评结果,对测评结果为优秀的运行管理单位给予一定奖补,奖补资金由福彩公益金或上级奖补资金保障。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经发改部门核定后公布执行。原则上城市公益性公墓实施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方式,农村公益性公墓设置最高限制指导价,各镇收费价根据建设成本进行测算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益性公墓售价包含墓穴使用费、骨灰安葬费、建筑工料费和20年管护费等,墓碑刻字、补刻字、描金及烧制瓷像等服务费另行收取。
本县居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葬在公益性公墓的,根据本县惠民安葬实施办法给予一定补助。
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招商引资、股份制合作、租赁、承包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原则上服务全县户籍居民,因地域远近等因素主要服务以下群体:
(一)本县户籍居民;
(二)原籍在南陵的县外人员;
(三)县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的被迁墓主;
(四)县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服务于本辖区户籍居民,其具体服务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采取摇号方式在规定墓区内随机选择墓穴,不得出售活人墓,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危重病人可凭相关证件、证明购置墓穴。用户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墓穴。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穴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死亡证明(所在村<居>开具的迁葬证明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危重病例证明等)。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办理销售手续,并向用户提供公墓墓穴证,开具财政部门认可的收费票据。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要认真收集购买墓穴提供的相关材料,形成一墓一档,并录入省殡葬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骨灰安葬登记制度,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领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穴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
第十五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一次性收取墓穴使用管理费的周期为20年。缴费期限届满180日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穴的,应当办理管理费续缴手续。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公墓运行管理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管理期限终止后1年。
第十七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下列亡故居民骨灰,在公益性公墓免费安葬:
(一)烈士、劳动模范;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三)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四)特困供养对象(优先安放公益性骨灰堂);
(五)其他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人员。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穴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林业、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及收费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发放年检合格证;年检不合格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销售墓穴,超标准收取墓穴管理费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行管理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