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南陵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2-26
文  号: 政办〔2024〕2号 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4-02-27 关键词:
政策咨询机关: 住建局 > 办公室 政策咨询电话: 0553-6823421
名  称: 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陵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陵县人民政府

 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陵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办〔20242

 

大浦试验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陵各单位:

《南陵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226

(此件公开发布)

 

《南陵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关于加强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5127号)和《芜湖市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芜政办〔20214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已建成并使用的各类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承重结构已属危险结构,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经检测鉴定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解危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县、镇人民政府要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隐患进行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和信息录入。接到房屋安全隐患反映、报告后,或者台风、暴雨雪、地质灾害等预警信息发布后以及灾害实际发生后,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避险措施,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二)对房屋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房屋无构造柱、无圈梁、无地梁,或者房屋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房屋建有地下室,或者房屋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关避险措施;

(三)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危险房屋解危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建立危险房屋信息数据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危险房屋台账和信息管理制度,统计汇总有关数据并落实动态监测;

(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发现需要鉴定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履行鉴定责任的,应在七日内向其发出限期鉴定通知书;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代为委托鉴定;

(四)组织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危险房屋排查和危险房屋解危处置工作。

(五)负责将危险房屋信息定期抄送县应急管理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一并抄送至主管部门,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发改、财政(国资)、自规、教育、城管、卫健、文旅体、民政、商务、民族宗教、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积金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负责危险房屋水、电、气使用安全和监测维护,加强日常巡查直至依法停止供应。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权属不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日常维修养护,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工作。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正确使用房屋;

(二)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治理措施;

(三)依法进行房屋装修活动;

(四)依法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县相关主管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引导,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意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依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及信用评价情况,定期公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并加强动态监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我县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前,应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在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已登记备案的,可不再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备: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房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承担鉴定费用。

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步判断为危险房屋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的,可以代为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委托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不停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费用保障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排查、低收入家庭和因不可抗力损坏的住宅危险性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鉴定出的CD级危险房屋,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防护措施,对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腾空停用,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暂不能进行排险解危处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已出租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承租人妥善协商处理租赁事宜。

与危险房屋毗连的建筑必须同时处置才能解危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置。处置结束后,应将处置情况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于县中心城区范围内,经鉴定为危险住房的,不能通过维修加固方式解危的,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和相关程序报批后,可考虑采取产权收储、等价置换、整体搬迁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产权收储。房屋经鉴定为D危险住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属地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危险住房进行市场评估,可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收储。属地镇人民政府收储后,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置。收储费用列入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危险住房属于产权人唯一住宅的,不得采取产权收储方式治理。

(二)等价置换。经鉴定D危险住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属地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危险住房进行市场评估,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县城区存量安置房中选择置换,置换价格按照同一时点的市场评估价据实结算。

(三)整体搬迁。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较多且集中连片,基础设施配套较差的地块,住户搬迁意愿强烈的,经全体住户申请和相关程序报批后,可采取整体收储、集中搬迁的方式进行治理,由县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具体根据该地块房屋收储方案进行。

县中心城区以外的镇及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县城区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行自主更新。经鉴定为危房较多且集中连片,基础设施配套较差的地块,经全体住户联名申请,经相关程序报批后,可采取自主更新的方式进行改造,具体根据该地块实施方案进行。

相关部门积极争取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上级补助资金,给予自主更新实施主体奖补。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业主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对危险住房采取维修加固治理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按照现行住房公积金政策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住房治理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和因不可抗力损坏住宅的危险住房治理费用,按不高于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对救助对象进行补助,每户最高不超过2万元,所需资金由县、镇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积极申报老旧小区改造上级补助资金,对维修加固涉及到公共部位和基础设施的,可以优先纳入补助范围。

第十九条  危险住房处置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住房为其家庭唯一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优先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各镇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细则,保障困难群体住有所居。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或者工会核定的深度困难和相对困难职工家庭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租金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计收。其他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

危险住房处置结束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住房使用人限期迁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临时住房;逾期不搬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

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情况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需要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相关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或者张贴标识;

(三)封锁危险场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四)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五)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六)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依法限制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报送限制办理房屋转让、出租以及工商设立登记等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限期迁出、拆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义务,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造成安全隐患、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